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借款合同糾紛桉件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征求意見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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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借款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征求意見稿) (司法解釋意義) 為正確審理借款合同糾紛案件,保護貸款人、借款人及第三人的合法權益,保障和促進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健康發(fā)展,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以下簡稱合同法)第十二章借款合同、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yè)銀行法及其他法律的有關規(guī)定,結合人民法院審判實踐,制定本規(guī)定。一、適用范圍 第一條(調整借款合同類型) 本規(guī)定適用于金融機構作為貸款人自主承擔貸款風險的自營貸款合同和委托貸款合同。其中自營貸款合同包括以非金融機構為借款人的自營貸款合同(含信托貸款合同)和以金融機構為借款人的同業(yè)拆借合同。 非金融機構企業(yè)法人、非法人組織之間發(fā)生的借貸關系,亦按本規(guī)定處理。 第二條(非法金融活動債務處理) 非法金融機構和非法金融業(yè)務活動所形成的債權債務關系按國家有關規(guī)定處理。當事人就前款債權債務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的,人民法院告知其應向有關部門請求處理;發(fā)現(xiàn)涉嫌犯罪的,應當及時移送公安機關立案偵查。 第三條(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受讓銀行貸款債權再轉讓及糾紛處理有關規(guī)定) 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對外轉讓其已從原債權銀行承接的借款合同項下的債權,其受讓人可以是中國境內法人、其他組織、自然人,也可以為外國法人、其他組織、自然人。 金融不良債權受讓人自債權轉讓協(xié)議簽署生效后,享有對借款人依照原借款合同約定收取利息的權利。 貸款債權由金融資產管理公司轉讓至其他受讓人后,金融資產管理公司或受讓人既可以采取已有相應規(guī)定的方式履行通知義務,對受讓人直接將債務人提起訴訟的,可以視為已履行通知義務。涉及擔保人的,參照上述規(guī)定辦理。 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受讓國有商業(yè)銀行債權時或者再次轉讓債權的沒有隨同主債權一同轉移擔保權利或者對擔保物權單獨作出處分的,新債權人不得向從債務人主張權利。 貸款銀行虛假剝離如隱瞞剝離前的抵債、訴訟、破產資料、或在債權轉移確認通知書中私刻債務人、擔保人公章等的,金融資產管理公司或其他受讓人有權解除合同。 國有商業(yè)銀行貸款債權的主債務已經超過訴訟時效,保證債務也超過保證責任期間,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受讓債權后向債務人發(fā)出債權轉移通知書,債務人在相應回執(zhí)上簽章的,構成主債務的重新確認,具有效力;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向原保證人發(fā)出具有要求繼續(xù)履行保證責任的擔保權利轉移通知書,原保證人在回執(zhí)上簽章的,視為對保證債務的重新確認。 二、當事人與管轄 第四條(借款合同履行地確定) 借款合同糾紛案件除當事人依法約定管轄外,由借款合同履行地或被告住所地的法院管轄。 借款合同履行地為合同所載明貸款人的住所地。 委托貸款合同和信托貸款合同的履行地為受托人住所地。 對于第二、三款,當事人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第五條(委托貸款合同訴訟主體) 委托貸款合同借款人未按約定償還借款,委托人可以委托受托人起訴借款人,也可以直接起訴借款人。 第六條(借款合同糾紛案件當事人應向法庭提供的基本證據(jù)材料) 借款合同訴訟時,當事人應如實向法庭提供企業(yè)法人營業(yè)執(zhí)照或營業(yè)執(zhí)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委托代理人授權委托書、借款合同、擔保合同、借款借據(jù)、公司章程、董事會或股東會決議以及其它能夠證明案件事實的證據(jù)材料。 三、借款合同的成立 第七條(借款合同訂立形式) 借款合同應當采用書面形式訂立。未訂立書面借款合同,但簽訂有要素齊全的借款借據(jù)的,視為采用了書面形式。沒有書面借款合同,也無借款借據(jù),但當事人各方對合同主要權利義務內容無異議的,合同亦成立。 第八條(簽名蓋章) 借款合同當事人約定以簽名并蓋章為合同成立的,而實際簽訂只有簽名或者蓋章的,合同不成立。但合同一方當事人已經履行主要義務,對方接受的,應認為合同已經成立;當事人約定合同簽字就成立,各方又都實際加蓋公章或合同章的,以最后一方簽字的時間為合同成立的時間。合同約定簽字即成立,但只加蓋個人私章,應認定與簽字有同等效力。 對于簽名即成立的借款合同,簽名主體應限于當事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或經當事人加蓋公章書面授權的其他人員。 借款合同當事人沒有約定以加蓋財務專用章等代替公章或合同章簽訂合同的,但在簽訂合同時當事人加蓋了財務專用章并為合同對方接受的,合同成立。 第九條(借款合同成立時間確定) 合同簽約一方或各方未在合同上簽署簽約時間的,應以借款借據(jù)上記載的日期為合同簽訂時間或者以貸款人依借款合同發(fā)放第一筆貸款時間為合同成立的時間。如果一方已在合同上簽署簽約日期的,一方所簽署的日期為合同生效日期。 第十條(貸款人審查義務) 借款人或擔保人,其公司章程對借款或對外提供擔保是否需要由董事會或股東會作出決議規(guī)定不明確的,貸款人簽訂借款合同和擔保合同之前,可以責令借款人和擔保人提供董事會或股東會的決議。 第十一條(借款金額確定) 發(fā)放貸款后,借款合同與借款借據(jù)記載的金額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據(jù)所記載的金額為確認依據(jù);借款借據(jù)記載金額與實際發(fā)放金額不一致的,以實際發(fā)放金額為準。 四、借款合同的效力 第十二條(未經行政批準的效力) 境內機構未履行法定的批準手續(xù)借用境外貸款或者向境外貸款而簽訂的借款合同,人民法院應當認定為無效。 第十三條(企業(yè)借貸效力) 企業(yè)之間借貸合同應當認定無效。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企業(yè)以自有的預算外資金,稅后留利資金或企業(yè)財務報表中“所有者權益”項下的資金為其他企業(yè)解決資金困難或生產急需,約定利息不超過國家法定同期銀行貸款利率上限所訂立的借款合同; (二)銀行信譽好的企業(yè)接受銀行信譽差的企業(yè)的委托,從銀行貸款進行轉貸,中間無加息牟利而簽訂企業(yè)間借貸合同。 (另一種觀點主張,企業(yè)之間相互借貸原則上認定有效,除外部分無效。除外部分列舉無效的情形。) 第十四條(提供虛假情況的效力) 借款人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九條規(guī)定提供與借款有關業(yè)務活動和財務狀況的虛假情況,從而使貸款人違背真實意志簽訂借款合同,貸款人可以申請人民法院撤銷或變更借款合同。 第十五條(迫于強令簽訂的借款合同的效力) 任何單位、個人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yè)銀行法第四十一條規(guī)定強令商業(yè)銀行發(fā)放貸款構成侵權的,商業(yè)銀行可以申請人民法院撤銷或變更借款合同。 第十六條(約定利率的限制) 借款合同當事人約定的利率超出了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法定利率的浮動上下限,超出部分無效。 第十七條(復利) 在金融信貸合同、資金拆借合同、委托貸款合同、信托貸款合同中,除根據(jù)行政規(guī)章可以計收復利的外,復利不予計算。 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沒有歸還應付本金和利息,對逾期本金部分按同期貸款的罰息標準計算違約金;對逾期利息不再計算復利。 借款到期后當事人簽訂展期協(xié)議或重新簽訂借款合同,約定將所欠的利息計入本金重新計算利息,予以認可。五、借款合同的履行 第十八條(貸款人知道借款人未按約使用借款的責任) 貸款人事先知道或應當知道借款人將不按合同約定的貸款用途使用貸款,仍將貸款發(fā)放的,貸款人解除借款合同,不予支持。 貸款人發(fā)放貸款后知道借款人未按約定用途使用貸款,可以解除借款合同。 貸款人發(fā)放貸款后知道或應當知道借款人未按約定用途使用貸款,但仍繼續(xù)發(fā)放貸款的,貸款人解除借款合同,不予支持。 上述條款,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十九條(根本違約實施救濟的條件) 借款人未按約定歸還本金和支付利息的金額達到借款本金的三分之一的,貸款人有權停止發(fā)放貸款、提前收回貸款或者解除合同。 第二十條(提前還款) 借款人提前償還借款的,貸款人應當接受。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貸款人要求借款人支付還款日至借款合同約定期限終止之日利息的,不予支持。 第二十一條(拒受借款的責任) 借款人在借款合同生效后拒絕接受借款的,貸款人應當解除借款合同。貸款人要求借款人賠償其由此產生的利息損失的,借款人賠償金額不超過履行借款合同貸款人應獲利息的三分之一。 第二十二條(拒放貸款的責任) 貸款人在借款合同生效后拒絕發(fā)放借款的,借款人可以解除借款合同,并可要求貸款人賠償損失。 有擔保的借款合同可以適用前款規(guī)定。但借款人要求貸款人按照約定實際履行借款合同的,人民法院可以判決貸款人按約提供借款,并視情況由貸款人賠償因不按時發(fā)放貸款給借款人造成的損失。 第二十三條(逾期利率) 借款合同可以約定逾期利率。 借款合同沒有約定逾期利率的,執(zhí)行國家法定逾期利率。 借款合同約定的逾期利率,超出法定逾期利率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保護。 第二十四條(多筆貸款歸還認定) 借款人對同一貸款人有多筆借款,借款人償還的款項屬于歸還哪筆貸款,按借款人與貸款人約定。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的,按貸款到期的先后順序進行推定。在數(shù)宗債務均已屆滿清償期或均未屆滿情況下,債務擔保是相同的,以債務人因清償獲益最多者優(yōu)先抵充;債務擔保并不相同的,以無債務擔?;蛘邆鶆論W钌僬邇?yōu)先抵充。 第二十五條(本息歸還順序確定) 借款合同對借款人償還借款時本息如何計付沒有約定的,用款人償還的款項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最后抵充本金。 第二十六條(私貸公用的處理) 企業(yè)法人、其他組織的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以個人名義向金融機構借款而用于所在單位生產經營,且有會計帳目記載的,該單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和實際用款單位對金融機構的債務承擔連帶償還責任。六、法律責任 第二十七條(無效的責任) 借款合同被認定無效后,借款人應當返還借款本金,并支付按照銀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計算的利息。 第二十八條(委托貸款合同無效的處理) 委托貸款合同確認無效后,委托貸出的款項及同期活期存款利息應由借款人負責返還。對于金融機構,應根據(jù)其過錯情況確定相應承擔的責任。 第二十九條(收繳和罰款) 借款合同損害國家、社會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對貸款方已經取得和尚未取得的約定利息與國家法定同期活期存款利息之間的利差部分,予以收繳;對借款方處以相當于銀行同期貸款利息的罰款。 收繳、罰款決定可在判決主文中列明,也可單獨采用決定書形式。對收繳、罰款決定在判決主文列明的,當事人可以就此上訴。對收繳、罰款采用決定書方式的,當事人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復議一次,復議期間不停止執(zhí)行。 第三十條(借款合同撤銷后的責任)借款合同被依法撤銷后,按照合同法第58條規(guī)定處理。借款人應向貸款人返還本金,并支付銀行同期活期存款利息。七、其他 第三十一條(已過訴訟時效債務的重新確認) 已過訴訟時效借款債務,債務人自愿償還部分利息后銀行向其出具欠息單,債務人在欠息單上簽字的,如該欠息單除載有已還利息、尚欠利息及本金數(shù)額等內容外,還有催收內容的,構成債務人對原債務的重新確認;否則不構成債務人對原債務的重新確認。 第三十二條(訴訟時效起算時間確定) 借款合同未約定還款期限,債權人向債務人主張權利遭到拒絕或表示無力履行的,則債權人主張權利的訴訟時效自債務人表示拒絕或無力履行時開始計算;如債務人未表示拒絕或表示無力履行的,或者承諾履行債務的,應當給債務人合理的準備期。準備期屆滿后債務人仍未履行債務的,債權人主張權利的訴訟時效自準備期屆滿之日開始計算。當事人對合理的準備期達成一致的,從其約定;不能達成約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據(jù)案件具體情況確定,原則上不利少于二個月。 第三十三條(訴訟時效中斷方式) 債權人提供以下證據(jù)證明其向債務人主張權利,認定訴訟時效中斷: (一)金融機構通過特種轉帳傳票從債務人帳戶扣收欠款本息,有銀行轉帳傳票底單和原始會計憑證予以證實的; (二)公證機關出具的證明債權人向債務人催收債務等主張權利行為的公證文書,但有相反證據(jù)推翻公證證明的除外; (三)債權人在債務人所在地公開發(fā)行的報紙上刊登有催收債權內容的公告; (四)債權人提供郵政部門出具的郵寄、電報等收據(jù)以主張其通過郵寄、電報方式向債務人催收債務; (五)債權人以其他合理的方式向債務人主張權利的。 不含有催收內容的債權轉讓通知,不構成訴訟時效中斷的依據(jù)。 第三十四條(解釋的溯及力) 本司法解釋實施前的借款合同糾紛,仍適用當時的法律、法規(guī)及相關司法解釋;當時無規(guī)定的,適用本解釋。 第三十五條(生效) 本規(guī)定自年月日起實施。- 配套講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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