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水利工程質量檢測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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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水利工程質量檢測管理辦法第一章 總則第一條 為規(guī)范水利工程質量檢測行為,加強浙江省水利工程質量檢測管理,根據《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 279 號)、《水利工程質量檢測管理規(guī)定》(水利部令第 36 號)及《浙江省檢驗機構管理條例》等有關法規(guī)和規(guī)定,結合本省實際,特制定本辦法。第二條 在本省從事水利工程質量檢測活動以及對水利工程質量檢測實施監(jiān)督管理,適用本辦法。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水利工程質量檢測(以下簡稱質量檢測),是指水利工程質量檢測單位(以下簡稱檢測單位)或其分支機構依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guī)和標準,對水利工程實體以及用于水利工程的原材料、中間產品、金屬結構和機電設備等進行的檢查、測量、試驗或者度量,并將結果與有關標準、要求進行比較以確定工程質量是否合格所進行的活動。本辦法所稱水利工程質量檢測單位分支機構(以下簡稱分支機構)是指水利工程質量檢測單位在異地(與工商注冊地不同)設立,并取得分支機構設立地計量認證證書、開展水利工程質量檢測業(yè)務的企業(yè)法人分公司。本辦法所稱工地試驗室,是指水利建設工程參建單位根據工程建設質量控制和檢驗工作需要,委托檢測單位或其分支機構在水利工程建設現場設置的試驗室。第四條 水利工程質量檢測是水利工程質量檢查、質量評定和工程驗收的重要依據,應當遵循獨立、客觀、公正、誠信的原則。第五條 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qū)域內水利工程質量檢測單位、分支機構及工地試驗室和水利工程質量檢測活動的監(jiān)督管理工作。第二章 檢測單位與檢測人員管理第六條 檢測單位應當按照《水利工程質量檢測管理規(guī)定》(水利部令第36 號)及《關于開展檢驗檢測機構資質聯合審批的實施意見》(浙質聯發(fā)〔2016〕6 號)的規(guī)定,取得由水行政主管部門頒發(fā)的水利工程質量檢測單位資質證書,并在資質等級許可的范圍內承接質量檢測業(yè)務。檢測單位資質等級及標準、資質等級許可范圍等要求按照《水利工程質量檢測管理規(guī)定》(水利部令第 36 號)執(zhí)行。無相關行業(yè)標準或國家標準的特殊質量檢測業(yè)務,可委托相應的專業(yè)檢測機構承擔。第七條 檢測單位、分支機構及工地試驗室應具備開展檢測活動所需設施、設備和環(huán)境條件,并按照有關規(guī)定對儀器設備進行正常維護,進行期間核查或檢定。第八條 檢測單位應當委派具有相應從業(yè)資格的水利工程質量檢測員(以下簡稱檢測員)實施檢測。檢測員應當具備相應的質量檢測知識和能力,并按照水利部相關規(guī)定取得從業(yè)資格。檢測員不得同時在兩個及以上檢測單位從業(yè)。第九條 檢測單位應加強自律管理。水利工程檢測行業(yè)協會(以下簡稱檢測行業(yè)協會)應根據全省水利工程質量檢測行業(yè)實際需求組織檢測員的培訓工作。第三章 分支機構與工地試驗室管理第十條 檢測單位設立分支機構,應在其資質等級許可范圍內進行授權。授權內容包括分支機構的負責人、技術負責人、公章、檢測項目、期限等。分支機構應在設立地進行計量認證,并在檢測單位資質等級許可的范圍內與設立地計量認證項目參數范圍內開展質量檢測活動。分支機構的檢測員應相對固定,人員專業(yè)與數量應滿足檢測業(yè)務需要。檢測單位對分支機構的檢測行為及檢測結果負責。第十一條 水利建設工程參建單位根據項目建設需要,可委托檢測單位或分支機構設立工地試驗室。設立工地試驗室的檢測單位或分支機構應經浙江省計量認證部門進行計量認證,并在其水利工程質量檢測單位資質等級證書許可的范圍內,對工地試驗室進行授權。授權內容包括技術負責人、工地試驗室的公章、工地試驗室可開展的檢測項目、期限等。檢測單位對工地實驗室的檢測行為及檢測結果負責。第十二條 檢測單位或分支機構應加強對工地試驗室的管理:(一)工地試驗室應滿足工程建設相關試驗檢測要求的環(huán)境條件、設施設備和檢測人員。(二)工地試驗室配備的檢測儀器設備應經過具備檢定資質的檢定單位檢定,并在檢定有效期內開展檢測工作。(三)檢測單位應制定工地試驗室管理制度,規(guī)范工地試驗室管理,并定期開展針對工地試驗室的管理評審、質量體系內審,定期開展與工地試驗室之間的比對試驗。第十三條 工地試驗室不得對外承攬檢測業(yè)務。 第四章 檢測活動實施第十四條 全省水利建設工程施工、監(jiān)理、項目法人等單位應根據工程建設需要,委托具有相應水利工程質量檢測資質的檢測單位進行質量檢測。第十五條 檢測單位、分支機構和工地試驗室應依據國家、行業(yè)標準開展質量檢測活動。在檢測標準選用時,應優(yōu)先選用水利行業(yè)標準。若無可參照的國家、行業(yè)等標準,可由檢測單位提出檢測方案,經委托方確認后實施。第十六條 施工自檢、監(jiān)理抽檢、項目法人委托檢測的檢測項目及檢測頻次應符合水利行業(yè)標準、國家標準及地方標準的相關要求。監(jiān)理平行檢測項目數量按施工自檢數量的 10%~20%進行。第十七條 除施工自檢外,檢測單位不得與所檢測工程項目相關的施工單位存在隸屬關系或其他利害關系。承接施工自檢的檢測單位,不得承接同一水利工程建設項目的監(jiān)理平行檢測或項目法人委托檢測。第十八條 每個檢測項目應有兩名及以上檢測員進行檢測操作。第十九條 施工自檢時,對涉及水利工程結構安全的試塊、試件及有關材料應實行見證取樣。取樣員應對進入施工現場的原材料、中間產品抽取或者制作檢測試樣,項目法人或監(jiān)理單位派員擔任的見證員應對檢測試樣固定或嵌入唯一性識別標識,對施工現場的取樣和送檢進行見證,制作見證記錄并及時歸檔。取樣員和見證員應經過培訓、具備相應的檢測知識和能力,并應在水利工程質量檢測管理平臺登記。取樣員和見證員應對取樣和送樣負責。提供質量檢測試樣的單位和個人對試樣的真實性負責。第二十條 唯一性識別標識由檢測行業(yè)協會統(tǒng)一發(fā)放并記錄管理。檢測單位接收檢測試樣時,應通過浙江省水利工程質量檢測平臺進行唯一性識別標識的信息比對,比對信息不一致或標識損壞的,檢測單位應拒絕接收檢測試樣。第二十一條 檢測單位、分支機構及工地試驗室應按照相關技術規(guī)范或標準要求、規(guī)定程序,及時出具檢測報告,并保證其數據和結果準確、客觀、真實。檢測報告經檢測人員簽字后,由授權簽字人簽署,并加蓋檢測單位公章或檢測專用章及 CMA 標志章。檢測報告應統(tǒng)一連續(xù)編號,不得隨意抽撤、涂改。檢測報告應注明見證單位和取樣單位的名稱,以及見證員和取樣員的信息。第二十二條 檢測單位應建立檢測結果不合格臺賬。在檢測中發(fā)現結果不合格時,有樣品的應保存樣品,并及時登記檢測不合格臺賬。涉及存在工程安全問題、可能形成質量隱患或者影響工程正常運行的檢測結果應及時報告委托方,同時還應及時報告當地水行政主管部門及項目質量監(jiān)督機構。第二十三條 對水利工程質量檢測結果存在爭議時,由爭議各方協商委托雙方認可的檢測單位進行復檢。第五章 檢測信息化第二十四條 為進一步加強全省水利工程質量檢測市場誠信體系建設,健全檢測機構信用信息管理,全省建立統(tǒng)一的“浙江省水利工程質量檢測平臺”(以下簡稱檢測平臺)。第二十五條 檢測單位、分支機構及工地試驗室可在檢測平臺進行單位資質、人員資格、檢測業(yè)務等信息登記后,通過檢測平臺開展檢測活動。第二十六條 檢測平臺記載的相關信息是評價檢測單位與人員信用的重要依據。第六章 監(jiān)督管理第二十七條 各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加強對檢測單位、分支機構、工地試驗室及其質量檢測活動的監(jiān)督檢查。主要檢查以下內容:(一)是否符合資質等級標準;是否存在超出計量認證的項目參數出具試驗檢測報告的行為。(二)是否有涂改、倒賣、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資質等級證書》的行為。(三)是否存在轉包、違規(guī)分包。(四)是否按照有關標準和規(guī)定進行檢測;檢測單位和人員試驗檢測活動的規(guī)范性、合法性和真實性。(五)是否按照規(guī)定在質量檢測報告上簽字蓋章;試驗檢測原始記錄、檢測報告的真實性、規(guī)范性和完整性。(六)儀器設備的運行、檢定和校準情況。(七)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的其他事項。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實施監(jiān)督檢查時,有權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檢測單位或者委托方提供相關的文件和資料;(二)進入檢測單位的工作場地(包括施工現場)進行抽查;(三)組織進行比對試驗以驗證檢測單位的檢測能力;(四)發(fā)現有不符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guī)和標準的檢測行為時,責令改正。第二十九條 檢測單位、檢測人員或其他責任主體存在違法違規(guī)行為的,視情節(jié)嚴重程度,納入不良行為記錄或依法依規(guī)做出相應處罰。第七章 附則第三十條 本辦法由浙江省水利廳負責解釋。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自 2017 年 12 月 15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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