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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論反壟斷法對知識產權許可的調整(1)
關鍵詞: 知識產權許可;知識產權法;反壟斷法;法律調整
內容提要: 知識產權制度的功能在于通過賦予專有權利使得研究、開發(fā)的利益獲得內部化,從而促進創(chuàng)新和技術進步。但對權利的濫用也可能妨礙市場競爭和經濟效率的提高并最終背離了知識產權制度建立的初衷。反壟斷法對知識產權許可行為的再調整有助于彌補知識產權法價值功能上的不足和界定知識產權行使的適當邊界。該制度的引入對塑造公平競爭的法制環(huán)境,為我國民族工業(yè)贏得生存、發(fā)展空間有著特別的意義。
知識產權與反壟斷法的關系,近年來得到學術界比較熱烈的關注和討論。
2、但現(xiàn)有研究結論中也存在著含糊或舛誤之處。其一是將知識產權界定為“合法的壟斷(權)”。立論者并沒有明確這是何種意義上的“壟斷權”。從文義上看,如果是財產權意義上的壟斷權,為什么不將其他的財產權形式統(tǒng)統(tǒng)稱為壟斷權?如果是反壟斷法意義上的壟斷權,為什么會有反壟斷法對知識產權的再調整?其二是認為行使知識產權的行為僅在例外情況下才適用反壟斷法的規(guī)定。這種觀點多來自于對日本等國的反壟斷法認為該法不適用于行使知識產權法規(guī)定的權利的行為的法律條文的片面理解。這種理解與美、歐、日本的反壟斷立法、執(zhí)法現(xiàn)實并不一致。其三是沒有從理論上梳理反壟斷法對行使知識產權行為調整的界限。大凡探討知識產權與反壟斷法關系的學者,都
3、會提到美國司法部和聯(lián)邦貿易委員會于1995年聯(lián)合發(fā)布的《知識產權許可的反托拉斯指南》和歐共體委員會1996年通過的《技術轉讓協(xié)議集體適用歐共體條約第85條第3款的第240/96號條例》,為什么國外規(guī)制知識產權濫用的反壟斷立法等會集中在知識產權許可領域?從上述三點疑問看,知識產權的性質,知識產權法與反壟斷法的關系都有著進一步澄清和解釋的必要。筆者在本文中試圖從知識產權許可角度對知識產權的性質、反壟斷法規(guī)制知識產權許可行為的理論基礎加以梳理,對反壟斷法和知識產權在調整知識產權許可過程中的相互關系、反壟斷法調整知識產權許可的適用邊界等問題加以分析、論證,希望在此基礎上對反壟斷法律制度在調整知識產權許
4、可行為中的基本功能作出合適評價,進而對我國相關制度建設產生借鑒意義。
一、反壟斷法對知識產權許可調整的理論基礎
一般認為,知識產權法是調整因知識產品而發(fā)生的社會關系法律規(guī)范的總和,知識產權是知識財產法律化、權利化的表觀,在性質上屬于無形財產權。 作為無形財產權,知識產權人對其權利的客體享有的權利并不多于其他形式財產權人相應的權利,相反,知識產權的行使還有合理使用、臨時過境使用、強制許可等制度限制。所以,如果從權利人對其權利客體的專有性角度將知識產權界定為知識產權人對其知識產品的壟斷權,同樣可以將其他形式的財產權界定為壟斷權,從這種意義上對知識產權的性質加以界定并沒有特別的意義。
5、在這個意義上,美國《知識產權許可的反托拉斯指南》認為:知識產權與任何有形和無形財產一樣適用相同的原則,既不特別受到反托拉斯法的審查,也不特別受到懷疑,而是適用統(tǒng)一的標準和法律原則。這種觀點的提出反映了反托拉斯執(zhí)法部門對知識產權性質認識上的深化,避免了將擁有知識產權直接視為壟斷或直接判定為具備市場支配地位的做法?!?
但是,知識產權客體的無形財產性質和權利的排他性特征使得其行使過程中必然與反壟斷法發(fā)生關聯(lián)。從權利客體上看,作為知識產權客體的無形財產具有不可損耗性、可復制性等特點,對同一項知識產品的利用并不妨礙其他人作相同的利用。為了保證知識產品利用的效率,國家通過知識產權法要求權利人公開知識
6、產品內容但賦予了權利人排他性實施、許可、轉讓等專有權利。權利客體無形財產的性質和權利的排他性特點決定了行使知識產權的行為可能進入到反壟斷法的審查范圍。因為,在知識產權許可過程中,權利人可以通過簽定不同類型的許可證協(xié)議,來限制不同的被許可人實施專利的范圍和區(qū)域,進而會產生分割市場的實際效果。而促進商品、服務、資本等經濟要素的自由流動是市場經濟的內在要求,也是保證反壟斷法所維護市場機制正常運作的基本需要。在實施許可協(xié)議的簽定時,權利人還可能基于權利授予方的有利地位,在使用費收取上采取差別取價、概括或整批授權并回收使用費等做法,或者對被許可方的生產數(shù)量加以限制、固定被許可方的銷售價格、在技術改進方面
7、訂立對技術改進的限制條款或回授條款以及在授予權利的同時附加搭售條款等等。這些行為都可能產生排除或限制競爭的不良后果,從而會受到反壟斷法的關注。另外,權利人還可能通過一些與知識產權許可協(xié)議內容相關的策略性行為達到限制競爭的目的,如針對競爭對手提起不必要的專利訴訟等。所以,行使知識產權的行為(主要是知識產權許可行為)由于進入到市場交易和市場競爭領域,其權利行使的方式、方法影響到市場機制的正常運作,往往會進入到反壟斷法的調整范圍。在這個意義上,可以認為,市場是知識產權和反壟斷法的交匯點,知識產權行使中的限制市場競爭效應是反壟斷法對相應行為進行調整的理論基礎?!?
二、反壟斷法與知識產權法在調整知
8、識產權許可中的協(xié)調與沖突
在20世紀初期以前,知識產權人在行使權利時幾乎享有不受限制的自由,這種狀況隨著知識產權立法的發(fā)展、完善(如在知識產權司法中確立了權利濫用的原則)和反壟斷法的出現(xiàn)而有所改觀。 專利權人權利行使的范圍受到專利法和反托拉斯法的雙重界定。如從美國立法情況看,美國聯(lián)邦法院分別在1917年和1948年發(fā)展出“專利權濫用”和“著作權濫用”的原則。1988年美國國會還通過了調整知識產權濫用的專門立法《專利權濫用修正法》。同時,美國國會1890年通過了謝爾曼反托拉斯法和1914年通過的克萊頓法都可以對專利許可行為進行調整,其中克萊頓法更明確規(guī)定在從事搭售或其他排他性行為進行反托
9、拉斯法調整過程中不論特定商品是否授予了專利。1977年的《國際經營活動中的反托拉斯實施指南》、1988年的《國際經營活動中的反托拉斯實施指南》、1995年的《知識產權許可的反托拉斯指南》還對專利許可行為的反托拉斯法規(guī)制作了特別規(guī)定?!?
在對知識產權許可行為的調整過程中,知識產權法和反壟斷法之間相互協(xié)調和補漏,體現(xiàn)了法律調整上的一致性。首先,知識產權法和反壟斷法有著共同的精神、價值追求和進行協(xié)調立法的共同理論基礎。知識產權法和反壟斷法都以促進技術創(chuàng)新和增進消費者福利為目標,都必須保證商品、技術和研究開發(fā)市場相互之間的平衡和市場競爭秩序的維持。而且,知識產權法和反壟斷法可以在公共政策的理念之
10、下進行協(xié)調,因為從知識產權法的司法實踐中發(fā)展出來的知識產權濫用原則本身就體現(xiàn)了公共政策的要求,如創(chuàng)新政策、競爭政策、表達自由政策等。 而反壟斷法作為公法,是競爭政策的重要載體。其次,從具體法律制度看,無論是知識產權法,還是反壟斷法,在立法中都沒有排斥另一方法律的適用,相反采取了“積極禮讓”或者容納對方的法律規(guī)范等做法。如在反壟斷立法中,日本、我國臺灣地區(qū)的反壟斷法等都明確規(guī)定了反壟斷法不適用于依據(jù)知識產權法行使權利的行為。在知識產權法中,許多國家在許可證貿易協(xié)議的禁止條款中都規(guī)定了對搭售等壟斷或限制競爭行為的禁止。再次,從對具體行為的調整看,知識產權法和反壟斷法相互補漏,共同界定知識產權行使的
11、合適范圍。如在反托拉斯法制訂前,無論是否涉及專利,維持轉售價格在普通法中都被視為是有效的約定,但在反托拉斯法制訂后,此項行為被視為當然違法,按照《知識產權許可的反托拉斯指南》的規(guī)定,利用專利維持轉售價格也要受到反托拉斯執(zhí)法部門的嚴格審查?!?
但是,知識產權法和反壟斷法在調整知識產權許可行為過程中,也存在著沖突之處。如盡管就精神和價值追求而言,兩法之間存在著根本上的一致性,但是也存在著私法與公法性質上的不同,存在著對執(zhí)法機關而言的保護私權、私益,還是保護公權、公益的兩難選擇。在美國專利法院成立前,審理知識產權上訴案件的區(qū)域性上訴法院之間對專利有效性的觀點就分立為兩派:一派認為專利是技術進步
12、的核心,另一派則主要把專利看作是抑制競爭的工具;在專利法院成立后,人們又傾向于認為專業(yè)性法院比普通法院更可能認同其所負責實施的那個法律制度從而對一方當事人進行偏袒。
三、反壟斷法對知識產權許可的特殊調整
反壟斷法與知識產權法有著精神和價值追求等方面的一致性,也存在著內在的沖突與緊張。考慮到知識產權制度的積極社會功能,反壟斷法在調整影響到市場競爭機制運作的知識產權行為時,既原則上適用反壟斷法的規(guī)定,又制定了一些豁免措施,表現(xiàn)出對行使知識產權行為的特殊規(guī)制。具體而言,體現(xiàn)在如下方面:
第一,反壟斷法僅調整會產生限制市場競爭效果的行使知識產權的行為,不產生限制競爭效果的行為不屬于反壟斷法的調整范圍。如發(fā)明人在獲得一項專利后,可以對其專利產品或專利方法行使制造、使用、銷售等專有權利,在這種情況下,不管專利權人是否具有支配市場的力量,都不會產生反壟斷法上的問題。反壟斷法主要調整知識產權許可中可能限制競爭的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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