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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公司對未履行說明義務導致合同無效應承擔締約過失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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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公司對未履行說明義務導致合同無效應承擔締約過失責任

保險公司對未履行說明義務導致合同無效應承擔締約過失責任作者單位:泰州市姜堰區(qū)人民法院案情原告:王巧林、張愛青。被告: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人壽財保泰州支公司)。張根元是李錦林的雇員。2011年4月12日,投保人李錦林與被告人壽財保泰州支公司簽訂人身意外傷害綜合保險合同,約定:被保險人為張根元,人身意外責任保險金額為80000元、意外醫(yī)療保險金額為6000元,保險期間自2011年4月12日至2012年4月10日止,保險期間內,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自意外發(fā)生之日起180日內,因同一原因死亡的,保險人按意外傷害保險金額給付死亡保險金,保險人因意外傷害在縣級(含縣級)以上醫(yī)院診療所支出的醫(yī)療費用,保險人在意外醫(yī)療保險金額范圍內,按實際支出的醫(yī)藥費用的80%給付保險金。合同的免責條款規(guī)定因被保險人駕駛無有效行駛證的機動交通工具,造成被保險人死亡、支付醫(yī)療費用的,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當日,投保人李錦林按合同約定給付了保險費,被告簽發(fā)了保險單號為27180007138117的人身意外傷害綜合保險單,但未經被保險人張根元書面同意并認可保險金額。2011年7月26日21時左右,被保險人張根元駕駛蘇MPK675二輪摩托車由東向西行駛至328國道姜堰市蘇張鎮(zhèn)馬寧橋西側意外撞到路邊的隔離島,至張根元腦部重傷,在姜堰市中醫(yī)院診療支出醫(yī)療費用75193.56元。2011年8月28日,因無力支付每日2000多元的醫(yī)療費用,張根元在未治愈的情況下出院。2011年12月27日在家中死亡。原告王巧林、張愛青是被保險人張根元之妻、女。2012年初,兩原告至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姜堰市支公司申請理賠,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姜堰市支公司收取被保險人張根元的人身意外傷害綜合保險單,但以被保險人張根元駕駛無有效行駛證的機動車交通工具,應否理賠需要請示為由,至今未向兩原告作出同意理賠或拒絕理賠的通知。原告王巧林、張愛青訴稱,張根元的雇主李錦林在被告處為張根元投保了人身意外傷害綜合保險,保險期限內張根元因交通事故至腦部重傷醫(yī)治無效死亡。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被告應當給付死亡保險金80000元,賠償意外醫(yī)療保險金6000元。被告作為專業(yè)的保險機構,在簽訂合同時,未要求被保險人簽名導致合同無效,造成原告損失,被告應負全部責任。請求判令被告賠償兩原告損失86000元。被告人壽財保泰州支公司辯稱,保險合同無效,被告不再承擔保險責任;未要求被保險人書面同意致合同無效,被告有責任,投保人李錦林也有責任;另外,保險合同約定,被保險人駕駛無有效行駛證的機動交通工具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不承擔保險責任。請求依法判決。審判泰州市姜堰區(qū)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由于投保人李錦林與被告簽訂的保險合同以被保險人張根元的死亡為給付保險金的條件,根據(jù)法律的規(guī)定,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保險合同,未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并認可保險金額的,保險合同無效。被告作為保險公司,應當熟悉法律的規(guī)定,在簽訂保險合同時,應當征得被保險人張根元的書面同意,由于被告未盡到說明告知義務,未要求被保險人書面同意認可,導致保險合同無效,被告應承擔締約過失責任。如果投保人明知法律的規(guī)定,卻不通知被保險人書面同意認可,顯然不符合其投保的目的,因此可以推定投保人對法律的規(guī)定不了解,投保人不應承擔締約過失責任。被告認為被保險人駕駛無有效行駛證的摩托車,其不負保險責任,不能成立,理由是由于保險合同無效,保險合同條款包括免責條款均沒有法律效力;即使保險合同有效,免責條款還必須由保險人向投保人明確說明后才生效,且保險事故是由于免責情形導致的才免除保險人的保險責任。締約過失責任的賠償范圍,應當包括原告的信賴利益損失,也就是原告應取得但由于合同無效未取得的保險理賠款86000元。綜上,原告要求被告賠償86000元損失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二條第一款第(三)項、第五十八條、第六十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五十六條的規(guī)定,判決:一、投保人李錦林與被告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中心支公司簽訂的保險單號為27180007138117的人身意外傷害綜合保險合同無效。二、被告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原告王巧林、張愛青損失86000元。本案宣判后,原、被告均未上訴。評析本案是一件典型的人身保險合同糾紛案件,從案件審理過程中反映了人身保險合同糾紛中幾個常見的問題:一、合同效力問題人身保險合同是以人的壽命和身體作為保險標的的保險合同,法律之所以強制性規(guī)定"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合同,未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并認可保險金額的,合同無效。"是出于道德的防范,防止投保人或者受益人為了獲得高額的保險金而故意造成被保險人死亡。本案投保人李錦林與被告簽訂的保險合同以被保險人張根元的死亡為給付保險金的條件,根據(jù)法律的規(guī)定,由于未經被保險人張根元的書面同意并認可,本案保險合同應為無效。根據(jù)原保險法的規(guī)定,本案保險合同無效還有另一個原因。原保險法規(guī)定,投保人對保險標的應當具有保險利益,投保人對保險標的不具有保險利益的,保險合同無效。按原保險法的規(guī)定,本案投保人作為被保險人的雇主,對被保險人是不具有保險利益的,因此保險合同無效。2012年2009年10月1日施行的新保險法對此進行了修改,承認具有勞動關系的企業(yè)與員工具有保險利益,只要投保時投保人對被保險人具有保險利益,保險合同就有效。第三十四條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合同,未經被保險人同意并認可保險金額的,合同無效。按照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合同所簽發(fā)的保險單,未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不得轉讓或者質押。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險,不受本條第一款規(guī)定限制。二、無效合同的責任承擔問題合同被確認無效后,當事人的合同關系已不復存在,當事人所負的賠償責任顯然不是基于違反合同而產生的,受害人提出賠償請求也非基于合同上的權利。根據(jù)合同法第58條的規(guī)定,合同無效將導致兩個方面的后果,一是因該無效合同取得的財產應當予以返還,不能返還或者沒有必要返還的應當折價補償;二是分清誰對合同無效有過錯,有過錯的一方應當對合同無效負責任,應當賠償對方因此受到的損失,如果雙方都有過錯,則根據(jù)雙方各自過錯的大小,負擔相應的責任。這種責任是合同法理論上的締約過失責任的一種表現(xiàn)。締約過失責任是指當事人在訂立合同過程中,因過錯違反依誠實信用原則負有的先合同義務,導致合同不成立,或者合同雖然成立,但不符合法定的生效條件而被確認無效、被變更或被撤銷,給對方造成損失時所應承擔的民事責任。所謂先合同義務,又稱先契約義務或締約過程中的附隨義務,是指自締約當事人因簽訂合同而相互接觸磋商,至合同有效成立之前,雙方當事人依誠實信用原則負有協(xié)助、通知、告知、保護、照管、保密、忠實等義務。我國合同法第42條確立了締約過失責任制度,該條規(guī)定:"當事人在訂立合同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一)假借訂立合同,惡意進行磋商;(二)故意隱瞞與訂立合同有關的重要事實或者提供虛假情況;(三)有其他違背誠實信用原則的行為。"本案被告對保險法的強制性規(guī)定應當是明知的,其在訂立保險合同時,故意隱瞞這一法律規(guī)定,未要求被保險人在被保險人欄簽名確認,違背了誠實信用原則,其過錯是顯而易見的。投保人和被保險人對法律的規(guī)定一般是不清楚的,如果其清楚卻故意使保險合同無效,不合情理,因此投保人和被保險人是沒有過錯的。根據(jù)法律的規(guī)定,被告應承擔締約過失責任,賠償被保險人的損失。三、締約過失責任損失范圍的界定問題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二條規(guī)定,締約過失行為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應承擔損害賠償責任,但對賠償責任的具體范圍卻沒有明確。由于締約過失行為所造成的損失一般是信賴利益的損失,信賴利益的損失分為直接損失和間接損失。直接損失主要包括三個方面:一是用于締約的合理費用;二是準備履約所支出的合理費用;三是因上述支出費用而失去的利息。間接損失是指受害人喪失與第三人另訂立合同的機會所產生的損失。本案中,原被告雙方在合同訂立過程中,因為被告的過錯,造成原告信賴利益損失,這種損失既包括投保人交納保險費的直接損失,也包括投保人喪失與其他第三方另訂立保險合同的機會所造成的被保險人的損失。由此可見,如果認定保險人對被保險人未簽名的無效合同負締約過失責任的話,其不但要返還保險費及其利息,還要賠償對方有關費用支出(直接損失)和因此而無法得到死亡保險金和意外醫(yī)療保險金所造成的損失(間接損失)。正是基于社會一般的公平觀念,法院依法判決被告賠付二原告死亡保險金80000元和意外醫(yī)療保險金6000元,從而杜絕了保險公司以保險合同無效來規(guī)避責任的現(xiàn)象的出現(xiàn)。THANKS !致力為企業(yè)和個人提供合同協(xié)議,策劃案計劃書,學習課件等等打造全網一站式需求歡迎您的下載,資料僅供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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